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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倍福来(集团)有限公司


信息编号:11687 查看次数:1488
发布时间:2011/8/10 11:19:31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0 11:19:31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上海倍福来(集团)有限公司等诉上海大伟力鞋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

    2009-05-23

    上海倍福来(集团)有限公司等诉上海大伟力鞋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上海倍福来(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上诉人):上海倍福来实业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大伟力鞋业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倍福来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集团公司、实业公司诉称:两被告于1996年11月起,在同一种商品(袜子)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两被告在市场上销售带有侵权商标的袜子,已经发生消费者的误认误购,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了损害;两被告还以次充好,欺骗、坑害消费者,严重损害了原告“倍福来”袜子的名牌产品信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裁商标侵权行为,遂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向原告登报致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

      被告大伟力公司辩称:袜子上的“倍福来”商标标识是由大伟力公司创意并设计的,因未及时申请注册,而被天马袜厂抢先注册,后经有关部门调处,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签订了“倍福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天马袜厂许可大伟力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无偿使用“倍福来”注册商标;如系争商标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天马袜厂应优先转让给大伟力公司;如果转让给第三方,天马袜厂应以本合同与系争商标一并转移,并与商标受让人约定允许被告大伟力公司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使用系争商标。但天马袜厂违反上述合同,擅自将系争商标转让给实业公司,后者又再转让给集团公司,但大伟力公司仍有权在约定的条件下继续无偿使用系争商标的权利。两原告故意隐匿上述情况,指控被告商标侵权的诉情,是扭曲事实和歪曲法律,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10日,上海市普陀区天马袜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倍福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4871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子,注册有效期:1991年4月10日至2001年4月9日),该注册商标由“倍福来”三个中文字和类似三根飘带的图案组成。1993年4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注册人上海市普陀区天马袜厂变更为上海天马袜厂(以下简称“天马袜厂”)。1994年11月15日,天马袜厂将“倍福来”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上海倍福来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1995年8月10日,实业公司又将“倍福来”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上海倍福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

      1992年2月13日,上海大伟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力公司”)对天马袜厂申请注册的“倍福来”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天马袜厂与被告大伟力公司就天马袜厂申请注册的“倍福来”商标争议进行协商,1993年2月25日,双方达成了“倍福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天马袜厂允许大伟力公司在下列条件下无偿地使用“倍福来”注册商标:(1)在大伟力公司使用的“倍福来”袜子商标标识上标明大伟力公司的企业名称;(2)大伟力公司使用“倍福来”商标只限于运动袜一种商品,不使用在运动袜以外的其他袜子商品上;(3)大伟力公司使用“倍福来”商标的袜子数量不超过当年大伟力公司生产的运动鞋数量+当年大伟力公司生产的运动鞋数量×10%;(4)大伟力公司不以“倍福来”商标在袜子单一商品上进行广告宣传,但可以与其他运动装具一起进行广告宣传;(5)大伟力公司使用“倍福来”商标的袜子,其质量应当符合或超过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合同还约定:在发生“倍福来”商标转让注册的情况下,在同等条件下,天马袜厂优先转让给大伟力公司,如果转让给第三方,天马袜厂应以本合同与“倍福来”商标一并移转,并与商标受让人约定允许大伟力公司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倍福来”商标。因争议双方已达成协议,1993年4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争议予以结案处理。同年3月4日,双方将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

      1996年11月,集团公司发现大伟力公司生产的,由上海倍福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销售的运动袜上的吊牌上除了使用大伟力公司自己的注册商标外,还使用了“倍福来”三个中文字。另外大伟力公司在广告上还使用了倍福来步步流行、倍福来系列产品:运动鞋、童鞋、运动服装、运动帽、运动袜、领带、手套、箱包、运动器材、鞋油的广告词。此外,集团公司还提供了一消费者向报社反映其购买大伟力公司生产的袜子有质量问题的有关证据。因贸易公司参与销售使用了“倍福来”商标的运动袜,故集团公司在1998年3月12日申请追加贸易公司为本案被告。

      在案件的审理中,两原告均承诺履行原天马袜厂与大伟力公司1993年2月25日达成的“倍福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即对合同规定的如果转让给第三方,天马袜厂应以本合同与“倍福来”商标一并转移,并与商标受让人约定允许大伟力公司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倍福来”商标。

      另外,经过调查,法院发现1996年11月13日,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两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过行政处理申请,在该局尚未立案时,两原告已经向该局撤回行政处理申请。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应如何认定商标侵权?

      2.原告能否以被告违约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集团公司所有的“倍福来”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天马袜厂与大伟力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无偿使用许可合同,现集团公司也承诺履行,于法不悖,应予认可。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项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行使的权利。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存续期间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实业公司1994年11月15日受让天马袜厂的“倍福来”注册商标专用权,1995年8月10日将“倍福来”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集团公司,因此,实业公司只在1994年11月15日至1995年8月10日间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实业公司也只能对在此期间的侵权行为提起诉

     
      ......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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