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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家乐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信息编号:11685 查看次数:1023
发布时间:2011/8/10 11:17:19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0 11:17:1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重庆市家乐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诉绵阳市家乐福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2009-05-23

    重庆市家乐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诉绵阳市家乐福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重庆家乐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被告:绵阳市家乐福电器有限公司

      1997年2月28日,法国家乐福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文字商标“家乐福”,注册证号为955522,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该类服务项目中包括广告、广告代理、室外广告、张贴广告等等。注册有效期限:1991年2月28日至2001年2月27日。1997年7月4日,法国家乐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标许可与技术协助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法国家乐福公司授予原告在重庆市区域内对该商标的独家的不可转让的许可使用权,原告非经法国家乐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商标许可使用权转授他人。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照相关规定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技术进出口合同备案登记,并被有关部门予以公告。1997年4月15日,原告将“家乐福”文字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原告经营范围是零售日用、五金交电、家电、日杂、文体、粮油、食品、音箱制品,相关业务咨询服务,商业柜台、设施和商铺出租等等。经营期限为1997年4月15日至2027年4月14日。

      1999年2月12日,被告在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家用电器,五金,交电,通讯器材(不含大功率电信)及配件,计算机及配件销售,店堂,户外印刷品,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打字等等。2000年6月6日,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广告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设计、制作、发布店堂、印刷品广告,有效期限2000年6月6日至2002年12月31日。被告设立的三个分支机构的名称均冠以了企业法人名称,即:“绵阳市家乐福电器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绵阳市家乐福电器有限公司维修服务中心”、“绵阳市家乐福电器有限公司海尔销售服务加盟店”。被告在其店堂门前设置了同一规格的文字霓虹灯标牌:“家乐福国美电器”,在其店堂门前张贴的抽奖广告上记明“抽奖时间2001年10月1日一2001年10月21日,抽奖地点家乐福国美电器商场”等内容。被告以同一规格的美术字体制作“家乐福电器”,“家乐福国美电器”文字作店名粘贴在其店堂所属的大楼侧墙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动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为“绵阳市家福来电器有限公司”并清除了店堂四周含有“家乐福”文字组合的广告、霓虹灯牌、美术字帖。

      2002年7月6日,法国家乐福公司给原告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对于中国四川省域内发生的一切有关侵害“家乐福”商标事宜授权原告全权自行或委托中国律师作出处理,包括但不限于侵权之交涉,进行诉讼、仲裁和工商行政处理。在调解中,被告向原告予以赔礼道歉,原告对被告消除企业名称中及店堂四周含有“家乐福”文字组合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差距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2.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审理结果】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国家乐福公司将其享有专有权的文字商标“家乐福”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该商标在有效时间内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在取得法国家乐福公司授权后,依法享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他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当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相冲突时,我们应当遵循诚实信用、防止混淆、公平竞争、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的原则来处理;“家乐福”商标于1997年2月28日在中国注册,原告于同年取得“家乐福”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被告的企业名称权于1999年取得,故原告享有合法在先权利。根据保护合法在先权利原则,被告对其企业名称权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享有许可使用的商标文字相同,原告使用的“家乐福”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其中包括广告、广告代理、室外广告、张贴广告项目等。被告经营项目中的广告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类似,被告在店堂制作张贴的广告、霓虹灯、店名牌中均突出使用了“家乐福”文字组合,能够使相关公众产生原、被告之间存有某种联系的误认,产生服务来源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1)项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审理中被告自动停止了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且原、被告处于不同省域,其提供经营服务的相关消费者相对稳定,彼此之间的市场竞争微弱,及此类性质的权利冲突纠纷发生的制度背景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万元。原、被告处于不同省域,其企业名称必然不同,原告主张其企业名称权被侵犯明显不成立,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1款(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5)项、第56条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绵阳市家乐福电器有限公司即更名后的绵阳市家福来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5万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家乐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合计13010元,由被告负担。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起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典型案例,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冲突解决无明确规定,审理本案重点要把握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一是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商标注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实行全国统一注册,商标权的保护适用商标法律、法规;企业名称则分别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企业名称权的保护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由此造成同一文字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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