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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辉诉王玉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信息编号:11682 查看次数:1002
发布时间:2011/8/10 11:13:42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0 11:13:42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胡云辉诉王玉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09-05-23

    胡云辉诉王玉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胡云辉

      被告(上诉人):王玉堂

      原告胡云辉诉称:我的服务处于1994年成立,1999年我以“信诚”作为服务商标申请注册,2000年11月7日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被告的服务部为了招揽业务进行不正当竞争,在其用于搬家的汽车上喷上非常醒目的“昆明市信诚搬家服务部”字样。此外,被告还将“信诚搬家”在多家报刊上频频刊登广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误导了社会相关公众。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停止侵权;二、赔礼道歉;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玉堂辩称:我的服务部于1998年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以“信诚”作为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服务处于2000年11月才注册“信诚”商标,从时间上看,我方使用企业名称先于原告,原告是恶意注册,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一审审理查明:原告胡云辉于1999年以“信诚”作为服务商标申请注册,2000年11月7日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被告王玉堂于1998年10月经昆明市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了“西山区王朝信诚搬家服务部”。在经营中,在运输车上喷上“信诚搬家公司”字样,并在报刊上刊登“信诚搬家”的广告。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如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运输工具和报刊上使用“信诚搬家”的行为足以造成公众对两个主体的误认,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第1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8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在《都市时报》、《滇池晨报》上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玉堂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胡云辉的注册商标由汉字“信诚”以及汉字正下方的汉语拼音“XIN CHENG'’构成,被告王玉堂并没有使用该汉字和拼音组合排列的可视性标志,因此不构成侵权。胡云辉注册了“信诚”商标,并不表示对“信诚”两个汉字享有专用权,从而排除其他主体对这两个汉字所组词语的使用权。仅仅对这个词进行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注册了“王朝信诚”字号的企业,就有权使用其字号,如果字号使用不当,可由工商部门进行管理。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3)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8条之规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一、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效力及冲突

      从效力看,本案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被告的企业名称权,都是通过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取得,在形式上都是合法存在的,法律对两个权利的保护,从出发点来说,应当是平等的。从两个权利产生冲突的原因看,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因法律法规对两个权利的冲突与保护尚不完善所致。现有法律法规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一是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同名或者近似;二是禁止假冒他人企业名称;三是已经停止使用的企业名称,未满规定的停用时间他人不得使用。这些规定主要局限于解决同一地区、同一行业的企业在注册登记、防止企业名称冒用方面的行为。现有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禁止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对于使用该企业名称作为商标、商品名称、国际互联网络域名等等情形,所导致的两个权利的冲突,如何进行平衡与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刚刚起步,尚不完善。其二,因两个权利产生时,检索手段不完善所致。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分别属于第三节“知识产权”和第四节“人身权”的范畴,两个权利在产生方式上并不相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营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经过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而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的名称权,则是经过申请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是由国家商标局进行全国检素,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则由不同级别的工商局在所辖区域范围内进行地区检索,二者并不交叉检索。因此,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注册商标当中的文字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情形便由此而生,从而导致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可能带来的影响

      由于权利冲突,不可避免地给消费者和企业自身造成影响。

      影响之一: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两个商事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混淆。对于“混淆”的内涵,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作了这样的界定:其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其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混淆导致的是不正当竞争,因为随着企业的辛勤经营和大量的广告投人,企业名称逐渐与其商业信誉、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紧密相连,和其他商业标志一样,企业名称也会产生较强的广告效应和公众影响力。在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存和冲突的情况下,当该企业及其商品或者服务强大而商标权人弱小时,容易发生商标权人对他人企业名称权的混同使用或攀附性使用;当该企业及其商品或者服务与商标权人势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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