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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化工厂诉蒋某某及五兔王胶水厂商标侵权纠纷案信息编号:11677 查看次数:1045 发布时间:2011/8/10 11:07:08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0 11:07:0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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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化工厂诉蒋某某及五兔王胶水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2009-05-17 丹阳化工厂诉蒋某某及五兔王胶水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丹阳化工厂 被告:五兔王胶水厂 被告:蒋某某 1982年9月,原丹阳县皇塘日用化工厂注册“玉兔”图文组合商标,玉兔(美术体)文字加一圆环,圆环中有一跳跃兔子。商标注册证号为161971,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第26类白乳胶。1988年6月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丹阳市皇塘日用化工厂,1993年12月变更为丹阳化工厂。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加3年2月28日。1997年5月28日丹阳化工厂又注册“玉兔”文字商标,图样为玉兔(美术体)。注册证号为第1014180号,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第一类工业用粘合剂和胶(不包括纸用粘合剂),有效期至2007年5月27日。2002年3月19日丹阳化工厂与丹阳市玉兔乳胶厂(下称乳胶厂)签订转让协议,将丹阳化工厂拥有的第161971号和1014180号商标转让给后者,并且于2002年7月14日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2002年3月8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载明,丹阳化工厂将其商标转让给乳胶厂后,乳胶厂许可丹阳化工厂继续享有上述商标的排他使用权,并且由丹阳化工厂负责处理上述商标相关的所有事务,包括侵权争议的处理事务,所得归丹阳化工厂。 五兔王胶水厂于1996年11月14日注册“玉虎”拼音和文字组合商标,图样为一圆环内有美术体界山u拼音和楷体玉虎字样,注册证号896144,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粘合剂、合成乳胶。1997年5月7日又注册“兔王”图文组合商标,图样为文字兔王和拼音TUWANG加兔的上半部形状。商标注册证号为996004号,核定使用范围为工业用粘合剂和胶(不包括纸用粘合剂)。2000年9月11日还申请注册“玉兔”图文组合商标,图样为一椭圆内趴一白兔、圆内右上方为楷体玉兔文字及拼音YUTU。核定使用范围为文具或家用胶水。2002年3月7日又申请注册“金品玉兔王”文字商标,图样为金品玉兔王楷体文字。注册证号1724024,核定使用范围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非文具非家用胶水。另外,五兔王胶水厂于1998年12月7日申请注册“五兔”图文组合商标,图样为一圆环内有五只兔子,下方为五兔的文字,但被国家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目前五兔王胶水厂已经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议。 【审判情况】 【律师代理要点】 原告律师代理要点: 1.丹阳化工厂享有对“玉兔”图文商标和“玉兔”文字商标的所有权。尽管2002年3月19日丹阳化工厂与丹阳市玉兔乳胶厂(下称乳胶厂)签订转让协议,将丹阳化工厂拥有的第161971号和1014180号商标转让给后者,并且于2002年7月14日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但2002年3月8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载明,丹阳化工厂将其商标转让给乳胶厂后,乳胶厂许可丹阳化工厂继续享有上述商标的排他使用权,并且由丹阳化工厂负责处理上述商标相关的所有事务,包括侵权争议的处理事务,所得归丹阳化工厂。因此,丹阳化工厂有权对任何侵犯“玉兔”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2.被告五兔王胶水厂在与原告“玉兔”商标所核准使用的类似商品的包装和装潢上,故意突出使用“玉兔”二字,造成消费者误认,构成对“玉兔”商标的侵害,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3.由于五兔王胶水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其实际经营者是蒋某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丹阳化工厂以及蒋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某以及五兔王胶水厂律师代理要点: 1.“玉虎”与“兔王”商标经五兔王胶水厂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证,是合法的商标所有者。 2.根据商标法规定,将“玉虎”与“兔王”商标并列使用于核准注册的商品上,属于合法的商标利用行为,并不构成对“玉兔”商标的侵害。 3.五兔王胶水厂生产、销售的胶水粘合剂虽然与丹阳化工厂生产、销售的胶水粘合剂分别属于分类表的第1类和第16类,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不存在产生社会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4.原告将“玉兔”商标权转让后,即丧失商标权利主体资格,不再对“玉兔”商标享有所有权,因此,没有权利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5.被告蒋某某是五兔王胶水厂的出资人和经营者,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6.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审判】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玉虎”与“兔王”商标均属于五兔王胶水厂自己的注册商标,但五兔王胶水厂没有将“玉虎”与“兔王”商标正当使用,而是出于商业目的,未经丹阳化工厂的许可在相同的产品包装装潢中明显突出强化了“玉虎”和“兔王”商标中的“玉”与“兔”字形的排列,而几乎完全淡化其中“虎”与“王”的标识作用。其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混淆的故意,客观上在整体结构上造成了与丹阳化工厂“玉兔”商标几乎相同的强烈标识效果。已经给相关公众造成了混淆。五兔王胶水厂的上述行为系超过正当界限行使其权利,构成权利滥用,已经侵犯了“玉兔”商标的专用权。在丹阳化工厂将其所有的商标转让给乳胶厂后,乳胶厂许可丹阳化工厂继续享有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其性质为排他使用。该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协议。2002年3月19日双方的转让协议正式签订,于同年5月31日经过国家商标局正式核准。乳胶厂与丹阳化工厂的授权协议所依赖的条件已经成就,该转让行为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另外,法院审理期间乳胶厂还特别授权由丹阳化工厂负责处理与使用该商标相关的所有事务,处理收益归丹阳化工厂所有。法院在征求商标所有人乳胶厂对本诉讼的意见时,乳胶厂再次明确上述授权。因此原告是适格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地认为其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尹良判断,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下称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并不是作为商品类似判断的依据,分类表和区分表最主要的功能是在商标注册时划分类别、方便注册审查与商标行政管理,与 ......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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