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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宫宝药业有限公司诉无锡金龙营养品厂商标侵权纠纷案信息编号:11675 查看次数:1748 发布时间:2011/8/10 11:04:41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0 11:04:41 所在地:整个北京市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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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宫宝药业有限公司诉无锡金龙营养品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2009-05-17 浙江宫宝药业有限公司诉无锡金龙营养品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浙江宫宝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无锡金龙营养品厂 1992年8月30日,由原告申请的“宫宝”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608116。原告使用“宫宝”商标生产的胎盘口服液,多次被浙江省消费者满意商品、消费者信得过产品,并获浙江省首届、第二届著名商标和消费者满意商标称号。 1993年下半年,原告发现市场上有被告生产的冠以“宫宝”字样的灵芝营养液销售。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口头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无果。1994年,原告通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要求确认被告侵犯其“宫宝”注册商标专用权。1995年1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复函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告在与胎盘口服液的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相同的营养液商品上将“宫宝”商标当作商品名称使用,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应属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述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遂于1995年2月25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情况】 【律师代理要点】 原告律师代理要点: 1.由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拥有对“宫宝”商标的合法专用权。 2.被告自1993年开始,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灵芝营养液上冠名以“宫宝”,并且与原告生产销售的胎盘口服液在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上相同,使消费者误认误购,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请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商品上的“宫宝”标记,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律师代理要点: 1.无锡金龙营养品厂在其生产的产品灵芝营养液上使用“宫宝”商标,已由其于1993年7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3005群的“非医用营养液”商品分类上注册商标。虽然在1994年1月,国家商标局以与原告在0501群药品类注册的“宫宝”商标文字相同为由,驳回了我厂的商标注册申请,但我厂坚持认为,国家商标局将我厂的3005群非医用营养液与原告的0501群药品类产品确定为类似商品是错误的。因为《类似商品区分表》是目前商品分类唯一的标准,而《类似商品区分表》并未注明非医用营养液与药品类似。为此,我厂已于1994年1月25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至今未有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 2.我厂的灵芝营养液与原告的胎盘口服液两商品的名称不同;我厂的营养液在副食品等商店出售,原告的口服液在医药商店出售,两者销售渠道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因此,我厂在产品灵芝营养液上使用“宫宝”字样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审判】 在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1990年-1994年胎盘口服液销售额统计表,以销售额下降数据说明因被告等人侵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300.8万元。被告拒不向法院提供自1993年以来生产和销售灵芝营养液的具体数额。针对被告的答辩,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询问了对被告复审申请的处理情况。1995年7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答复,被告的商标驳回复审正在审理中,尚未作出终局决定。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浙江宫宝药业有限公司的“宫宝”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注册,原告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无锡金龙营养品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与原告的胎盘口服液的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相同的营养液商品上将“宫宝”商标当作商品名称使用,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此,被告应承担商标侵权之责任。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理由不成立。1995年8月16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无锡金龙营养品厂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宫宝药业有限公司“宫宝”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库存“宫宝”灵芝营养液上的商标标识及包装盒以及库存的“宫宝”商标标识和包装盒予以就地销毁; 二、被告无锡金龙营养品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江苏省、浙江省省级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声明内容由本院审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无锡金龙营养品厂赔偿原告浙江宫宝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二审情况】 【律师代理要点】 上诉人律师代理要点: 1.无锡金龙营养品厂以其生产的灵芝营养液与胎盘口服液不属类似商品,其在灵芝营养液产品上使用“宫宝”商标不会造成对消费者的误认。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要点: 1.判断商品类似并非以《类似商品区分表》为唯一依据,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一审法院确认为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审判】 该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鉴于上诉人已在1993年底停止生产“宫宝”灵芝营养液,其库存的灵芝营养液“宫宝”商标标识和包装盒由上诉人自行销毁,上诉人以后不得再违法使用“宫宝”商标标识和包装盒; 二、上诉人对其侵权行为表示歉意,并于1995年12月10日前分别在江苏、浙江两省省级报刊上刊登声明,内容由双方共同审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三、上诉人于1995年11月30日前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万元。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于1995年11月27日制发了调解书。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注册商标侵权案件,涉及对类似商品、相同或类似商标以及相关公众等概念或事实的认定。另外,如何在实 ......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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