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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诉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高渊“狗不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信息编号:11673 查看次数:983 发布时间:2011/8/10 10:54:06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0 10:54:06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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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诉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高渊“狗不理”商标侵权纠纷案
2009-05-17 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诉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高渊“狗不理”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 被告: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 被告:高渊 1980年7月,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38850号狗不理牌商标注册证。1991年1月7日,被告高渊的委托代理人董凤利与被告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以下简称天龙阁饭店)法定代表人陶德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建立以经营天津正宗狗不理包子为主的餐馆,由陶德负责提供经营场所、营业执照及全部流动资金,高渊负责提供并传授技术,同时负责提供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名称宣传。1991年3月,天龙阁饭店开业,陶德为经理,高渊为面案厨师,并在店门上方悬挂由高渊制作的写有“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字样牌匾一块。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认为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高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狗不理”商标权,遂诉至法院。 【一审情况】 【律师代理要点】 原告律师代理要点: 1.本公司早在1980年就对狗不理包子进行了商标注册登记,已经合法取得对“狗不理”的商标权。 2.天龙阁饭店与高渊协议合作建立以天津正宗“狗不理”包子为主的餐馆,并在该店门上方悬挂“天津狗不理包子”牌匾,系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在报纸上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律师代理要点: 被告天龙阁饭店律师代理要点: 1.该饭店与高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意向性协议,实际雇用高渊为面案厨师。 2.该店前悬挂的“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牌匾,系高渊制作,目的是宣传正宗传人的特殊身份,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高渊律师代理要点: 该牌匾系宣传家源身份,牌匾上“狗不理”是其曾祖父的乳名、艺名,“包子”是其家传技艺,均非商标,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法院审判】 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制作、悬挂该牌匾和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是为了宣传“狗不理”创始人高贵友的第四代、第五代传人的个人身份,均不是在包子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故原告认为两被告商标侵权,证据不足。该院于1993年8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律师代理要点】 上诉人律师代理要点: 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有违公平原则为理由,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要点: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审判】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认为:被上诉人高渊及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制作并悬挂的牌匾,是对人的身份的宣传,而不是对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宣传,且被上诉人并未在包子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诉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因此,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于1993年12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情况 二审判决后,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仍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1994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提审。 再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另查明下列有关事实:(1)天龙阁饭店店门上方悬挂的牌匾,中间为大字“天津狗不理包子”,上为小字“正宗”,下为小字“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未悬挂天龙阁饭店牌匾。(2)天龙阁饭店经营期间盈利44800元。(3)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狗不理”牌注册商标,于1993年3月1日又获续展10年。再审期间,经委托国家工商局商标局鉴定,认为两被告签定协议和制作、悬挂前述牌匾,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狗不理”牌商标是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有效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高渊虽系狗不理包子创始人的后代,但其不享有“狗不理”商标的使用权,亦无权与天龙阁饭店签订有关“狗不理”商标使用方面的协议。两被告制作并悬挂牌匾,是为了经营饭店,不是为了宣传“狗不理”包子的传人,其未经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许可,擅自制作并使用“狗不理”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两被告应当停止侵害,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对两被告行为性质的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4年12月28日判决: 一、撤销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停止对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摘掉悬挂于天龙阁饭店门前的牌匾,并予以销毁; 三、天龙阁饭店和高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哈尔滨市级以上报纸上刊登声明,向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由法院审定,其费用由天龙阁饭店和高渊负担; 四、天龙阁饭店和高渊赔偿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因商标专用权被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448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们民法精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1.如何界定本案原告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商标专用权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使用权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上,有完全使用该商标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商标权独占性的法律表现。禁止权是指商标注册人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商标权排他性的法律表现,如果没有这种权利,任他人以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必然会造成商品发生混淆,妨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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