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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可以作为商标


信息编号:11611 查看次数:1318
发布时间:2011/8/8 9:42:50 最后更新时间:2011/8/8 9:42:50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具有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可以作为商标——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撤销纠纷案

    2009-05-17

    具有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可以作为商标
    ——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撤销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50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行终字第65号

      【案由概述】

      大兴安岭北奇神保健品有限公司的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于1997年6月7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于2000年11月28日转让给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2001年8月13日,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红河”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并据此作出维持“红河”商标的裁定,为此,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红河”是云南省红河州及红河县两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且不具有其他含义。“红河”商标的注册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红河”商标的裁定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红河”虽然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按其字面含义和构词习惯已经能够使人理解为是一条河流的名称,且确为自然地理中已存在的河流名称,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应维持该“红河”注册商标。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1995年12月4日,大兴安岭北奇神保健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红河”文字商标。1997年6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6月6日,注册号为1022719,核定使用的商品为32类啤酒、饮料制剂。2000年11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公告,转让给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简称红河经营部)。

      1994年12月,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河公司)申请在32类商品上注册“红河”商标,开远市工商局认为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而未予核转和代理。2001年8月13日,红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主要理由是:“红河”是云南省红河州及红河县两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且不具有其他含义;“红河”商标转让不当;“红河”商标曾于1997年6月7日一2000年11月28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红河”虽然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按其字面含义和构词习惯已经能够使人理解为是一条河流的名称,且确为自然地理中已存在的河流名称,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对‘红河’商标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维持该注册商标”的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依据了如下证据,即1979年版、1988年第9次印刷,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其中第1147页对“红河”的解释:“县名。在云南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西南部,……也叫滔江。源出中国云南省西部,在中国境内名元江,经河口以南进入越南,称红河。……”;2002年5月第2版,天津第13次印刷,中国地图出版社编制出版的《世界地图册》第12页和2002年5月第1版,北京第1次印刷,中国地图出版社编制出版的《中国地图册》第72页,其中均标注在越南境内有名为“红河”的河流。红河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第1022719号商标注册证;

      ·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关于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争议裁定书;

      ·《辞海》、《世界地图册》、《中国地图册》;

      ·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及红河县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本案的关键在于“红河”是否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辞海》、《世界地图册》及《中国地图册》均为我国权威出版物,可以证明在越南境内有名为“红河”的河流。故“红河”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红河公司提出的“红河”商标的使用会影响该行政区域内其他生产、经营者在企业名称中将“红河”作为行政区划地名使用及该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红河公司在撤销申请中并未提出“红河”商标的注册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未就该理由进行审查,故该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2]第17号《关于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审诉辩观点

      红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一审错误认定“红河”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且该含义符合商标法规定之要求。商标法中关于地名“有其他含义”应理解为为公众所熟知,且公众不因名称相同而将地名与商标混淆。(2)一审认定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非法律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不当。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如下:(1)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越南地图及越南长春知识产权代理咨询公司出具的说明未经认证,没有效力。(2)虽然“红河”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按中国文字的构词习惯及其字面含义已经能够使一般消费者首先理解为是一条河流的名称,且“红河”确为自然地理中已经存在的名称,综合考虑,“红河”文字已经具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3)开远市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于红河文字本身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无证明力。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红河经营部提出如下意见:(1)“红河”在其字义构成和公众的理解上是一条河流的名称,且是地理上已经存在的一条河流的称谓,具有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含义。且在公众意识中,“红河”作为河流称谓的知名度远远超过其作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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