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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受理通知,


信息编号:11587 查看次数:1044
发布时间:2011/8/5 9:23:00 最后更新时间:2011/8/5 9:23:00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2000年6月30日,因诺威神公司与依诺维绅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中约定:因诺威神公司许可依诺维绅公司在相应的商品类别上独占使用第1386848号、1393022号、1405035号注册商标,使用期限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双方同时约定,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任何商标侵权行为,依诺维绅公司应当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因诺威神公司于2002年5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第1386848号、1393022号、1405035号注册商标许可的备案申请。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

      被告北木木业公司系于2000年11月9日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制造胶合板、钢木家具;加工锯材。于2002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31044号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见附图3),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包括长靠椅、长沙发、床、凳子、搁脚凳、家具、金属家具、金属座椅、沙发、椅子(座椅)。北木木业公司在其业务经理何红爱的名片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见附图4),同时,该公司承认其自2001年6月15日始,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工作人员的名片及宣传图册上均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386848号、1393022号、140503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受理通知,被告的产品宣传册,何红爱的名片,以及被告提供的第1931044号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除前述认定的证据以外,原告另提交了5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

      1.被告产品宣传册的复印件,该宣传册上使用了被告注册的商标。因原告未提交宣传册的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且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证据真实,因此,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2.信封及黄华征的名片,信封系由北木木业公司自北京寄出,在黄华征的名片上使用了被告注册的商标,名片上显示的黄华征的职务为北木依诺广州幸福办事处业务主管。被告提出黄华征不是其公司职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名片系在其提供的信封内寄出。法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信封与黄华征名片之间的联系,不能证明黄华征的名片系由被告寄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黄华征的身份和职务,也未能证明该名片的合法来源,因此,法院对该黄华征的名片这一证据不予采纳。

      3.家具展销的照片两张,照片上显示的展销者为“北木依诺有限公司”,并使用了被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照片中的经营者“北木依诺有限公司”就是本案的被告北木木业公司,因此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并支持其诉讼主张,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2002)长证内经字第016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询问笔录系对北京市玉泉营名流家具城地下一层的销售员云小姐与调查人秦文砚即原告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对话所作记录。笔录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秦:这几款沙发床我在别的家具城见过,是‘依诺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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