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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应当根据两种商品的功能信息编号:11582 查看次数:1110 发布时间:2011/8/5 9:19:55 最后更新时间:2011/8/5 9:19:5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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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应当根据两种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或者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定——海尔集团公司诉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2009-05-17 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应当根据两种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或者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定 ——海尔集团公司诉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青民三初字第19号 【案由概述】 2000年海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文字商标“游龙”。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使用商品为第9类,核准使用的商品具体包括“计算机,软盘,计算器,光盘(音像),计算机周边设备,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电视摄像机,照相机(摄影)”。2002年9月,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新公司)生产的一款名为“厦新游龙A6”的手机进人市场销售,该手机的外包装盒及三包凭证上的明显位置上均有“厦新游龙A6”字样。海尔公司认为两被告使用“游龙”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向法院提出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海尔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游龙”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品和服务类别第9类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405550,核定使用商品:计算机、软盘、计算器、光盘(音像)、计算机周边设备、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电视摄像机、照相机(摄影);注册有限期限分别为:2000年6月7日一2010年6月6日。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手机产品及宣传中使用了原告的“游龙”注册商标。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待售产品上使用的侵权标识,收回市场上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标识的模具等器具。(2)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3)两被告在全国发行的主要报纸上及相关网站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5)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厦新公司和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并没有将“游龙”文字作为商标使用,被告无论是在产品的外观、包装物还是在各种宣传资料及媒体上都是把“厦新”及“Amoisonic”作为商标使用,并显著的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识。在手机机身上仅仅标识有“Amoisonic”,没有使用“游龙”二字。被告将“游龙”作为“厦新”品牌手机中的一个产品系列名,并非是商标。从客观市场效果看,起到标识手机来源作用的是“厦新”和“Amoisonic,而不是“游龙”。被告在进行产品宣传时,都是突出使用“厦新”和“Amoisonic商标,即以“厦新游龙A6”的方式使用,在手机机身上也仅使用“Amoisonis”,被告对“游龙”不是作为副商标来使用。(2)原告“游龙”文字商标注册的商品是电话机,而被告被控侵权产品是手机,两者不是同一种商品,手机和电话机在功能、用途、特点等方面存在众多的差异,根据司法审查的尺度标准,应认定不构成类似商品。(3)被告的“厦新”及“Amoisonic”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以“厦新游龙A6”的方式进行产品策划宣传,仅凭“厦新”商标的知名度,消费者就会十分明确该手机的来源为被告,根本不会产生任何混淆。而且在各种宣传海报及媒体广告中,被告都显著地表明生产厂家和地址电话,不至于造成与原告混淆。原告对其“游龙”注册商标没有使用,在消费者中没有任何知名度,根本不存在使消费者将被告的商品误认来源于原告的可能。消费者在购买手机付出的一般注意力要高于其他低值易耗品。(4)被告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和客观上的必要去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5)我国的民事赔偿遵循添平原则,即有损失才赔偿,原告没有在电话机上使用过“游龙”商标,不存在销售收人减少,客户流失的问题。因此,不存在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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