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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诉称信息编号:11581 查看次数:1070 发布时间:2011/8/5 9:18:55 最后更新时间:2011/8/5 9:18:5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石林”商标的注册商标证及商标公告; ·原告申请证据保全的被告的产品包装纸、财务销售凭证和查封笔录; ·云南五矿公司的“石林”商标注册商标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 ·国家工商局商际局的商标核驳通知书; ·云南五矿公司的注册商标验证登记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昆中经初字第518号民事裁定书及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购买昆明建筑材料厂的协议。 一审法院判决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合法持有国家工商局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商标证,享有在第十九类油毡商品上使用“石林”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油毡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案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了对原告商际专用权的侵犯。云南五矿公司所享有的是在第十九类石膏粉商品上使用“石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无权将该商标用在油毡商品上。昆明建筑材料厂与本案被告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昆明建筑材料厂曾经提出的注册申请,不能视为是被告的行为,况且云南五矿公司在2000年5月19日进行注册商标验证时也载明是许可给昆明建筑材料厂使用,并没有许可给被告使用。因此,被告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实施生产销售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原告主张以被告所获利润额为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对此请求无充足的证据证明,通过法院调查也未取得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但被告认可销售额是441307.40元,现库存的油毡是4300卷,每卷油毡的售价为36元,库存油毡的价值是154800元,两项合计596107.40元。参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予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因被告是收购了破产企业,原破产企业和被告均在原告获权之前就已生产销售了多年此类产品,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不是很大,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确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额以其非法经营额的5%行算,即29805.37元。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石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805.37元。 二审诉辩观点 上诉人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诉称:被上诉人是以不正当手段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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