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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信息编号:11576 查看次数:1209 发布时间:2011/8/5 9:16:05 最后更新时间:2011/8/5 9:16:0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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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广州屈臣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诉三水市宏洋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案
2009-05-17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 ——广州屈臣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诉三水市宏洋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佛中法知初字第184号 【案由概述】 美国新奇士种植者公司在中国获准注册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和/或橙汁汽水商品上的“SUNKIST”、“新奇士”以及“Sunkist+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统称“被侵权商标”),注册号分别为213399、1213407以及713628。美国新奇士种植者公司于1997年7月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包括被侵权商标在内的13件注册商标。1998年6月,双方再度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美国新奇士种植者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范围内独占性使用包括被侵权商标在内的13件注册商标。1999年10月21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美国新奇士种植者公司授权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对侵犯该13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有鉴于此,原告享有被侵权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反对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被侵权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三水市宏洋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初擅自制造和销售一种使用“鲜澳士”和“Sianaosi”商标或名称,同时施以“Sianaosi+图形(指定颜色)”商品包装、装潢的橙汁饮料商品。原告广州屈臣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三水市宏洋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其商标权,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屈臣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诉称:比较见诸于被告三水市宏洋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商品上的“鲜澳士”商标与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新奇士”商标,两者的第一个字发音相近且最后一个字完全相同;比较见诸于侵权商品上的“Sianaosi”一词与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SUNKIST”商标,两者在视觉效果上非常相近。因此,被告三水市宏洋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所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再比较见诸于侵权商品上的“Sianaosi+图形(指定颜色)”装潢与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Sunkist+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两者均以橙色为背景,在橙色背景下均有一个不规则的淡黄色圆圈,在淡黄色圆圈中均含一个橙子的图形;在橙子图形的边缘均有绿色的叶子,在贯穿橙子图形的位置均有蓝色的文字且该蓝色的文字的第一个字母均为大写的“S”。因此,被告三水市宏洋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侵权行为。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批复指出被告三水市宏洋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橙汁饮料上使用的“Sianaosi,BaiNianHao”及图形,与美国新奇士种植者公司“Sunkist+图形(指定颜色)”注册商标近似。再查,侵权商品系由被告佛山大陆制罐有限公司负责制罐,被告广东强力啤酒厂负责罐装。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SUNKIST”“新奇士”和“Sunkist及图”等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行为;判令被告三水市宏洋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收回已售出的侵权商品;判令各被告在法院的监督之下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标识,消除现存侵权商品及其包装物上的侵权标识,销毁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判令各被告公开在《羊城晚报》、《信息时报》上向原告赔礼道,并以书面形式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判令各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5万元;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三水市宏洋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三水宏洋公司)辩称:被告三水宏洋公司是在国家商标局受理了其商标注册申请之后,并经过当地工商部门许可,才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鲜澳士”和“Sianaosi”名称,并施以相应的图形进行包装、装潢,因此其行为是合法行为,并非侵权行为:被告三水宏洋公司现阶段使用在自己产品上的“鲜澳士”、“Sianaosi”及图案,仅是产品的包装、装潢,并非商品的商标,“百年好”才是被告的商标,该商标与原告“SUNKIST”商标完全没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的批复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且其并没有认定整个产品图案是否相似;此外,被告三水宏洋公司产品上的汉语拼音“BaiNianHao”及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程度极低。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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