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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文字标记在他人注册为商标后应停止使用


信息编号:11566 查看次数:941
发布时间:2011/8/5 9:10:04 最后更新时间:2011/8/5 9:10:0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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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描述:
    相同文字标记在他人注册为商标后应停止使用——北京润通工贸有限公司诉北京西海昌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2009-05-17

    相同文字标记在他人注册为商标后应停止使用
    ——北京润通工贸有限公司诉北京西海昌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4770号

      【案由概述】

      北京润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曾在1999年与北京西海昌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昌盛公司)共同销售过名称为“欧陆地板”的强化木地板。双方终止合作之后,润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一图文组合商标,商标的形式为在英文字母“EURO”中穿插了一条由6颗五角星组成的“U”形链条。西海昌盛公司2002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标记中的7颗红色五角星组成的“一”形链条注册为商标。润通公司认为西海昌盛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原告润通公司诉称:2002年1月28日,我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号为第170478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木地板等。该商标的形式为“EUR0”文字加六颗星的图形。被告在我公司注册上述商标后,未经许可一直在商品及宣传材料上使用“EURO”一词作为其商标,已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害,并因此获利达17万余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971.3元;(3)承担调查取证费1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西海昌盛公司辩称:我公司自1999年以前,即已使用“EURO GREENFLOOR”文字加七颗星图形的标记销售强化木地板。并于2000年8月21日,就上述标记向国家商标局提起注册商标的申请,但因故被驳回。因此,我公司便将七颗星的图形注册为了商标。原告在我公司注册商标后恶意模仿我公司使用的标记,抢注了第1704781号商标。而且原告从未使用过自己注册的该商标,一直使用与我公司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构成侵犯我公司商标权,现我公司已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原告商标的申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曾在1999年与被告共同销售过名称为“欧陆地板”的强化木地板。2000年9月,双方终止合作。之后,原告在销售强化木地板时改用“欧陆科诺”作为产品名称,在其广告宣传材料及包装上一直使用“EURO 2000”文字加7颗红色五角星组成的“一”链条图形作为标记。2002年1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一图文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04781号。该商标的形式为在英文字母“EURO”中穿插了一条由6颗五角星组成的“U”形链条。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地板、铺地木材条、胶合板等。

      被告于1999年前,开始销售名称为“欧陆地板”的强化木地板,并使用一图文组合标记,形式为:中间是蓝色大号英文字母“EURO”,在该英文字母中间穿插了一条由7颗红色五角星组成的“一”形链条,在“EURO”的右上方绿色长条上套印“GREEN”英文字母,在“EURO”左下方是蓝色英文字母“Floor”。2002年1月14日,被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上述标记中的7颗红色五角星组成的“一”形链条注册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965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地板、半成品木料、木板材条等。被告至本案诉讼时止在销售强化木地板商品时以及广告宣传材料上一直持续使用上述标记。被告于2003年7月1日,以原告注册不当为由,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递交了请求撤销原告注册的第1704781号商标的申请,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虽已收讫了被告的材料,但尚未正式受理该申请。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二中民初字第20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承认其2002年销售强化木地板商品14329.66平方米,该商品每平方米的纯利润为12.35元。原告承认在2002年销售强化木地板的总量为7885平方米,销售利润为负数。在本案中原告还提交了多份车票、发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约1000元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

      ·广告宣传材料;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

      ·车票、发票;

      ·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送交的材料并盖有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商评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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