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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泉四喜酿造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信息编号:11564 查看次数:1015 发布时间:2011/8/5 9:07:03 最后更新时间:2011/8/5 9:07:03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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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显著性区别特征趋于弱化导致商标被保护的特性趋于弱化——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诉北京龙泉四喜酿造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2009-05-17 商标的显著性区别特征趋于弱化导致商标被保护的特性趋于弱化 ——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诉北京龙泉四喜酿造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8465号 【案由概述】 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于1994年1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甑流”商标,该商标为草书“甑流”二字。2002年北京龙泉四喜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开始在其产品瓶贴上使用“北京甑馏”四个方形字作为产品名称。汇成公司认为,龙泉公司所使用的“甑馏”二字已构成商标的近似和混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原告汇成公司诉称:原告是“甑流”商标所有人,1994年11月原告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龙泉公司与原告同属酿酒企业,自2002年起被告即有意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北京甑馏”字样,其中“甑馏”二字与原告的“甑流”商标字形发音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和混同,该使用侵犯了原告对“甑流”商标的专用权,依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被告辩称 被告龙泉公司辩称:“北京甑馏”中“甑馏”之名如同“二锅头”等名称一样是一种酿造白酒的工艺名称,也是人们对未经勾兑的白酒的一种俗称,早已进人公有领域,该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于1994年1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甑流”商标,该商标为草书“甑流”二字,注册证号为第71581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至2004年11月20日。 (2)2002年被告开始在其产品瓶贴上使用“北京甑馏”四个方形字作为产品名称。原告称其“甑”字读音同“赠”字,被告称其“甑”字读音同“静”字,是方言叫俗所致。 (3)以“甑”为酿酒器具古已有之,且“甑”为蒸馏之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715810号商标注册证书、(2002)京证经字第06667号购买被告“北京甑馏”酒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法院予以确认。 2.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除前述认定的证据以外,被告为证明“甑馏”二字原意为一种酿造白酒的工艺名称,进而演变成为特定地区的通俗名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别阐述了质证意见: (1)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2次印刷出版的《白酒生产指南》一书。该书第十二章载有“甑桶蒸馏”内容简介,指出:“固态发酵,将带有酒精及香味成分的酒酷,利用组分挥发性的不同,在低矮的甑桶中蒸馏分离,是我国白酒生产的独特形式,也是形成白酒风味的主要关键。蒸馏是白酒中最后一道工序……就是要将发酵生成物最大限度地通过蒸馏以提取回收。”原告对被告这一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为白酒酿造方面的一种学理解释,而文中并无“甑馏”一词及其任何解释,无法证明被告所称的“甑馏”系一种工艺名称,更非通俗名称。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在关联性方面,被告以此证明了以甑具蒸馏白酒作为白酒酿造工艺这一事实的客观实在性,该事实与“甑馏”一词的由来存在关联性,但尚不能证明“甑馏”一词已成为特定地区的通俗名称。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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