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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信息编号:11417 查看次数:821
发布时间:2011/8/1 10:43:44 最后更新时间:2011/8/1 10:43:4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著作权法解释:第四十七条【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2009-04-22

      著作权法解释:第四十七条【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从性质和后果上看,与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相比,要严重一些。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同时,扰乱了文化市场的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条除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规定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本条规定的责任种类上看,与修改前的条文相比较,一是增加了行政责任的手段,增加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和设备等。大大加大了制裁侵权行为的力度。二是与刑法相衔接,增加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将有效地打击和制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本条规定了八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与修改前的条文相比较,原第(一)项关于剽窃他人作品的规定,移至现在的第四一于六条第(五)项,增加了第(六)、第(七)两项规定。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使用权。如果不能严厉地制止这种侵权行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势必会影响作者创作的积极性,妨碍文化事业的发展。为此,本项规定对原规定作了修改,一是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的条件限制;二是在传播方式上,增加了以“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规定。从修改后的规定看,无论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上述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就要视其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加大了保护著作权人对作品使用权的力度。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本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的规定;第四十三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录像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的规定等。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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