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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一度搁置。


信息编号:11401 查看次数:1059
发布时间:2011/7/29 9:28:35 最后更新时间:2011/7/29 9:2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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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描述:
    著作权法解释:第四十三条【播放录音制品】

    2009-04-22

      著作权法解释:第四十三条【播放录音制品】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播放录音制品的规定。将原法规定的非营利性播放的合理使用制度,修改为法定许可制度。
      199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利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要不要修改这一规定,是修改著作权法中争议较大的问题。1998年11月28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没有对该条作出修改,许多人大常委会委员、相当多的著作权人提出了反对意见,他们认为,仍然维持播放录音制品的“合理使用”制度是不妥的。理由是:第一,著作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属于专有权,一些国家虽然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对此加以限制,但至少要保证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如果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仍坚持该条规定,就会影响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第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外国人的作品已不再适用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而对中国人的作品依然加以限制,这种双重保护制度将有损我国著作权人的民族自尊心,也给我国的国际形象带来消极影响。第三,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称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超出了国际条约的规定,对我国履行已加入的国际著作权条约的义务,恢复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合法地位也会产生影响。第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广播电台、电视台已不再是纯粹的“非营利性”单位,每年大量的广告收入,足以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因此,对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作出修改。有关部门认为,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国情,进行修改时机尚不成熟。理由是:第一,广播电视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是联系群众的桥梁,是国家公益事业。广播电视一直是免费向群众提供节目,经费一向来自于国家财政拨款。为弥补不足,国务院规定允许广播电台、电视台作广告,但广告收入视同财政拨款,作为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的补充,不能等同于以“营利为目的”。第二,广播电台、电视台为完成党和政府的政治宣传任务,丰富荧屏,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不仅要在节目制作方面进行大量投资,而且还要不断更新和维护设备,扩大节目的传输覆盖,经费已经十分困难,维持现状捉襟见肘,困难重重,没有能力再承担更多的支出费用。两种意见分歧很大,很难决策。后来,国务院撤回了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著作权法修改一度搁置。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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