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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许可播放的,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信息编号:11399 查看次数:1010
发布时间:2011/7/29 9:23:05 最后更新时间:2011/7/29 9:23:0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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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描述:
    著作权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作品】

    2009-04-22

      著作权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作品】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解释】本条是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作品的规定。将原法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作品制作节目,修改为播放他人作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分为两种情况:
      一、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
      根据本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有权决定自己的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同时享有广播权,即享有许可他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由于著作权人上述权利的存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著作权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著作权人同意将自己的作品以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方式公之于众的,应当与电台、电视台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作品的使用方式。比如是在电台广播,还是在电视台播出。(2)播放的范围和期间。比如在某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区域播放,什么时间播放,播放期多长,播放次数。(3)是专有播放权还是非专有播放权。约定专有播放权,就表明其他电台、电视台不得再播放这部作品,约定非专有播放权,其他电台、电视台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也可以播放该作品。(4)付酬的标准和办法。比如是按照播放时间付酬,还是按照播放次数付酬,是一次性付酬,还是分期支付。(5)违约责任。比如违反播放范围、期间,将专有播放权又许可他人,不按标准和办法支付报酬等各种违反合同约定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6)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比如发生纠纷的解决办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是播放其未发表的作品的前提,未取得许可播放的,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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