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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信息编号:11394 查看次数:1070 发布时间:2011/7/29 9:15:47 最后更新时间:2011/7/29 9:15:47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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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作品】
2009-04-22 著作权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作品】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解释】本条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作品的规定。对制作录音制品使用作品的范围作了修改。 录音录像制品是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完成的,必然要和作品的著作权人发生多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当时这样规定,主要是有些单位提出,录音制品多采用音乐、戏曲、童话、故事等比较短小的作品,多部作品容纳在一盘录音带中,涉及的著作权人多(有时一盒音带涉及二十几位作者),一一找到他们并取得许可并非易事,而且音像制品有较强的时间要求,取得众多著作权人许可必然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著作权人意见稍不一致,录制工作就无法进行。考虑到录音制作者取得所有著作权人授权确实有一定困难,为了不妨碍作品的传播,满足广大群众对精神产品的需求,因此,对使用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情况规定了法定许可。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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