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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人及原作著作权人之间权利义务


信息编号:11386 查看次数:996
发布时间:2011/7/29 9:06:21 最后更新时间:2011/7/29 9:06:21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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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描述:
    著作权法解释:第三十四条【有关图书出版者出版演绎作品时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原作著作权人之间权利义务】

    2009-04-22

      著作权法解释:第三十四条【有关图书出版者出版演绎作品时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原作著作权人之间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解释】本条是有关图书出版者出版演绎作品时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原作著作权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将原条文中的“编辑”一词改为“汇编”。“编辑”一词在汉语中的意义除编选辑录外,在日常用语中还易使人联想到报社、期刊社对作品的文字性修改或者加工。在这两种含义中前一类往往就是汇编的同义语,从著作权法的角度讲属于演绎作品的方式,编辑者对其编选辑录后产生的新作品享有著作权;而后一种编辑行为若未有独创性劳动,是不会产生演绎作品的,其编辑者对经过其修改加工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在1990年的著作权法中,无论是第十条的“编辑”或是第三十四条的“编辑”,都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仿制品的编选辑录行为”(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十一),此处的“编辑”即是汇编的含义,编辑者对演绎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虽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一项将编辑解释为汇编,但在同一法规第五条之六解释“出版”时,再次用到“编辑”一词,其含义却限于出版社工作人员对来稿的文字性修改或加工。同一词语在同法规中的含义不一致,并且与法律条文中的概念不相吻合,原著作权法中的“编辑”指产生独创性劳动的汇编行为,而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编辑同人们的日常概念趋近,其外延不限于汇编,还包括出版社工作人员对来稿的文字性修改或加工行为,本次著作权法修订将原条文中的“编辑”改为“汇编”,避免了法律法规用语不一致的问题,同时也与伯尔尼公约的用语相吻合——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中只提到“汇编”一词,从未出现“编辑”的概念。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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