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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复制发行权


信息编号:11382 查看次数:985
发布时间:2011/7/28 11:23:27 最后更新时间:2011/7/28 11:23:27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一)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复制发行权。按照本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复制是指制作一件或多件某种录音录像的复版。发行是指将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直接或间接提供给公众或者任何一部分公众的行为。录音录像制作者使原作品或表演转换为录音录像制品,通常是先制作母带,然后用母带成批复制。通过复制和发行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从中获得收益。由于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量直接关系制作者的经济利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录音录像的制作者应当享有对其制品复制发行的控制权,录音录像制品公之于众后,他人未经许可不能复制发行。比如,我国某音像公司制作了一套“中国民族器乐名曲”的录音带,在国内很畅销,另一家公司如果想复制发行这套录音带,就应当取得制作该录音带的音像公司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目前,一些音像制作公司为防止他人擅自复制其录音录像制品,在其出版的录音录像带上标明“版权所有,翻录必究”,但盗版现象仍十分猖撅,一盘内容受欢迎的录音录像带刚刚上市,马上就有大批劣质复制品出现。这种状况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冲击了合法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发行,使音像制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此,必须严格执行本条的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出租权。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罗马公约、日内瓦公约也没有规定该项权利。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一条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第十四条规定:“本协议第十一条有关计算机程序之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适用于成员域内法所确认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持有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三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对其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录音制品制作者发行或根据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发行。”我国虽然尚未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但从该条约的规定看,其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我国在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一些工作组成员对中国保护版权及相关权利的现行法律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一致性表示关注,提出著作权法的修改应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一致。为了进一步保护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出租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今后任何人要出租录音录像制品,不论是在专门经营录音录像制品的商店出租,还是在其他场所从事商业性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业务,都要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有人可能提出,经营者取得出租录音录像制品的许可比较麻烦,不易操作。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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