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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解释:【表演者权利的保护】


信息编号:11373 查看次数:1112
发布时间:2011/7/28 11:11:43 最后更新时间:2011/7/28 11:11:43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著作权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表演者权利的保护】

    2009-04-22

      著作权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表演者权利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解释】本条是有关表演者权利的保护规定,相对1990年著作权法有了较大改动,不仅权利内容更为丰富,行文上也较为准确,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有关对表演者权利保护的要求。
      一、表演者权利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表演者权利的客体是表演者的表演,即演员的形象、动作、声音的组合。即使剧本将演员的动作细节、语调高低皆给出明确的标识,受表演者权保护的客体也不是剧目,而是演员的表演。在这个问题上曾有个误区,认为表演者权的客体是录音带、录像带等将表演固定下来的音像载体,实际那是音像制作者权的客体。录制者权是处于作者权及表演者权下位的另一种权利,音像制作者录制表演者的表演活动必须取得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及表演者的许可,如唱片公司录制唱片发行必须取得词曲作者以及歌唱演员的许可。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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