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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时对作品著作权人应尽义务信息编号:11371 查看次数:856 发布时间:2011/7/28 11:10:02 最后更新时间:2011/7/28 11:10:02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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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时对作品著作权人应尽义务】
2009-04-22 著作权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时对作品著作权人应尽义务】 第三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的,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的,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解释】本条是关于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时对作品著作权人应尽义务的规定。本次著作权法修改略有改动。 一、表演的概念 表演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的行为。在表演的概念上,各国立法例不同,如巴西版权法将足球比赛、田径比赛均视为表演,法国1985年版权法则将除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之外的杂耍、马戏、木偶戏等皆视为表演。一般情况下,表演是指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公开再现,被表演的作品既可是尚受保护的作品,也可以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没有作品被表演的情况下,演出不能成为本法保护的客体(当然,即兴演讲或者即兴舞蹈可视为作品和表演同时发生,表演者即是作者,在此类情况下的表演仍是对作品的再现)。此外,根据本法第三条新增加的规定,杂技艺术也视为作品而受到保护,杂技艺术的表演可视为表演者(杂技演员)对杂技艺术造型设计者作品的表演,除此之外的魔术、武术、、体操表演者的“表演”均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 二、表演者的概念 正如各国版权法对表演概念的分歧,在表演者的外延上各国立法也不统一。罗马公约认为表演者指“演员、歌唱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巴西版权法将运动员比赛活动列为受邻接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但表演者往往由运动员所属的俱乐部承担,真正直接参加“表演”的运动员往往只享有获酬权。禁止或许可他人现场转播或录制有关运动比赛的权利由运动员组织享有。 由此引起了表演者是否可由法人承担的问题,这个问题类似于法人能否成为作品作者的争论。我国著作权法承认法人作者地位的合法性,自然在承认表演者的主体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的问题上不存在障碍——表演者包括自然人的表演者及演出单位,即剧团、歌舞团等表演法人及其他组织。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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