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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图书出版合同及图书出版者在出版图书时应尽义务


信息编号:11360 查看次数:907
发布时间:2011/7/28 10:57:37 最后更新时间:2011/7/28 10:57:37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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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描述:
    著作权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订立图书出版合同及图书出版者在出版图书时应尽义务】

    2009-04-22

      著作权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订立图书出版合同及图书出版者在出版图书时应尽义务】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解释】本条是关于订立图书出版合同及图书出版者在出版图书时应尽义务的规定,本次著作权法修正案未作修改。
      一、图书出版的概念及图书出版合同的当事人
      图书出版一般是指用排版方式将作品制成图书并向公众出售的行为,同表演、广播等利用作品的方式(以有形至无形)不同,它在使用作品过程中完成的是从有形到有形的循环。本法第十条关于著作权人各项权利的规定中并未单列“出版权”,从某种意义上讲,出版不过是复制的一种方式,它所包含的内容完全可被第十条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涵盖。
      图书出版者在我国指经国家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登记,规定了出书范围,发给了统一编号的图书出版单位。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自然人不具备图书出版者的资格,因此,图书出版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只能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享有出版经营权的正式出版单位(包括出版社和报刊社)。图书出版合同中的另一方当事人——著作权人,是依法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原始主体(作者)和继受主体(作者的合法继承人或通过授权转让获得作品财产权利的其他人),也即是本法第二条及第十一条涵盖的各类主体,包括中国公民及所有适格的外国公民及无国籍人。同时,由于创作作品非法律行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因此,著作权人不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要件,但本条订立图书出版合同属法律行为,若著作权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行订立。
      二、图书出版合同的性质
      图书出版合同属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一种。正如前文所述,具有出版资格的只能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享有出版经营权的正式出版单位,著作权人(自然人作者或不具备出版经营资格的法人作者及其他著作权继受主体)如果希望以出版的方式行使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只能通过同图书出版者订立图书出版合同,著作权人向图书出版者让与复制和发行的权利,而获得金钱补偿,图书出版者承诺由其承担一定的风险,按商定-和法定条件进行复制和发行的工作。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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