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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解释:第二十七条


信息编号:11350 查看次数:1044
发布时间:2011/7/27 12:55:09 最后更新时间:2011/7/27 12:55:0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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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描述:
    著作权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使用作品付酬标准】

    2009-04-22

      著作权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使用作品付酬标准】

      第二十七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解释】本条是关于使用作品付酬标准的规定。
      本条是在199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后作出的规定。
      著作权法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如合理使用),使用他人的作品应当支付报酬。依照本条的规定,付酬标准由当事人选择,要么由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确定,要么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往往有一个幅度,那么,当事人就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付酬标准的幅度内约定具体的付酬标准。如《书籍稿酬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著作稿:每千字10元至30元。确有重要学术价值的科学著作,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及文艺理论的专著,必须从优付酬者,可以适当提高标准,但每千字不超过40元。那么,当事人就根据这一规定,确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付酬标准是每千字35元。目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已经制定一系列使用他人作品的付酬标准的规定。当事人在约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时,可以参照这些规定。二是当事人还可以根据作品的质量、反映效果、使用的次数、作品公之于众的时间长短、作品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因素自行约定付酬标准,这一付酬标准既可以高于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也可以低于这个标准。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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