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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


信息编号:11346 查看次数:2061
发布时间:2011/7/27 12:46:30 最后更新时间:2011/7/27 12:46:30
所在地:整个北京市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著作权只能是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著作权人转让这些权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除本法有例外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这里所讲的订立著作权转让书面合同,包含两层含义:第一,他人获得某一作品的某些著作权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要明确授权;第二,要将著作权人转让给他人的著作权用文字确定下来,即要签订权利转让书面合同。著作权的权利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是由于著作权权利转让合同较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复杂,涉及转让的权利种类与范围、转让的对象、受让人使用的方式与范围、权利的归属、转让费的支付以及转让的有效期等内容,因此,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转让合同。书面合同明确肯定,有据可查,对于履行合同、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有积极的意义。大多数国家都要求著作权转让合同必须是书面的。除此之外,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还对著作权转让合同作了更进一步的规定,例如,日本在其著作权法第七十七条中规定,著作权的转让,必须在文化厅著作权登录簿上登记,否则对第三方无效。
      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的主要内容
      本条第二款规定,权利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的名称是指上述智力创作成果的称谓。著作权人转让的著作权一般是依托于某一具体作品的。例如,作家金庸要转让其作品的翻译权,并不意味着他要将所有作品的翻译权全部转让,转让翻译权一般只是转让某一部作品的翻译权。因此,作品的名称是著作权权利转让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转让的著作权权利有许多种,如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某一著作权人具体要转让哪一个或哪几个权利,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转让权利的地域范围,一般是指著作权人转让某一作品的某一种权利适用的地区等。比如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只允许某某电视台享有在某某地区播放该电影的权利,在其他地区不得播放。又如某图书的著作权人只允许图书出版社在国内发行,不允许向国外发行等等,这些都属于权利转让的地域范围问题,应当在转让合同中作出明确的约定,以便受让人行使其所获得的权利。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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