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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限制。


信息编号:11341 查看次数:1016
发布时间:2011/7/27 12:41:55 最后更新时间:2011/7/27 12:41:5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1)著作的部分内容或小篇幅的语言著作、音乐著作、单独的美术著作或单独的摄影著作在出版之后被用到汇编物中的或将数人著作汇编成册并且根据上述著作物的特性只为教堂、学校或者教学使用的,允许复制和发行这类汇编物。必须在该汇编物的标题页或相应位置明确标明其用途。(2)第(1)款适用于为一般学校音乐教学而使用音乐著作的汇编物,音乐学校除外。(3)只有将使用第(1)款权利的意图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著作人或在其住址、居住地不明的情况下通知专有用益权所有人并且自信发出两个星期以后才得开始复制。专有用益权所有人的住址或居住地不明确的,可在联邦公报上发表通知。(4)对于复制和发行应付给著作人适当的报酬。(5)著作不再符合著作人的信念而且著作人不愿继续使用著作并基于此原因已收回现有的用益权的,著作人可禁止复制与发行。
      考虑到教育事业是关系国家的经济、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全社会都应当给予大力支持,在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及国际条约规定的基础上,这次修改著作权法增加规定了本条,即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是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在适用本条时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本条中所提到的教科书是指课堂教学所用的正式教材,而不应当包含教学参考书、辅导丛书、辅导材料等。第二,不经许可,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第三,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用于教科书,须符合法律确定的量的要求,如作品的“片段”、“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第四,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第五,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编写出版教科书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六,为照顾到有些作者可能对自己原先发表的某些作品不满意或出于其他原因,不想让他人再出版使用的情况,本条明确,规定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第七,本条法定许可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限制。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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