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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信息编号:11340 查看次数:1162
发布时间:2011/7/27 12:40:55 最后更新时间:2011/7/27 12:40:5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著作权法解释:第二十三条【法定许可】

    2009-04-22

      著作权法解释:第二十三条【法定许可】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己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限制。

      【解释】本条是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
      本条是此次修改著作权法新增加的条文。
      法定许可,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法定许可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根据法定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向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应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一些国家规定,编写出版教科书使用他人作品属于法定许可的范围,即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就可以使用。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于学校教育目的在认定的必要限度内,可在教材书(指经文部大臣的审定或以文部省的著作名义发表的小学、中学或高等学校以及与此同类的学校中供教育儿童或学生用的图书)上登载已发表的著作物。第二款规定:根据前款的规定,要在教科用书上刊载著作物的人,需在将此意通知著作权人的同时,对本款规定的宗旨、著作物的种类与用途、通常的使用费数额及其他事项加以综合考虑,按文化厅长官每年规定的数额向该著作权所有者支付补偿金。第三款规定:文化厅长官作出前款规定的补偿金数额的规定后,以官报公布这一规定。第四款规定:前三款的规定适用于高等学校的函授教学用书和与第一款中规定的教科书有关的教师辅导书(限于与该教科书的发行有关的范围)。德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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