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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组织的播放权不再受保护。


信息编号:11284 查看次数:1019
发布时间:2011/7/25 9:22:22 最后更新时间:2011/7/25 9:22:22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取得著作权和其他相关权人许可播放的广播、电视享有播放权,其他广播组织或其他人未经许可转播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播放、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录制并复制音像载体,指广播机构使用自己的设备并为自己播送之用而进行临时录制。比如中央电视台为了在不同时间播放“实话实说”,将“实话实说”录制下来。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录制、复制权仅限于为播放而为之,不意味着可以不经著作权和其他相关权人的许可,将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发行。复制、发行广播电视节目是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专有权,而不是广播组织的权利,广播组织不能因为播放了节目,就当然享有这一权利。比如,广播组织不能因为其播放了电视剧《戏说乾隆》,就享有复制发行该电视剧录像带的权利,要取得复制发行权,还必须经《戏说乾隆》的制片者的许可。
      二、权利的保护期
      广播组织对转播、录制复制的禁止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这一期限长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要求的至少二十年的保护期。保护期截止于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在保护期内,其他广播组织未经许可播放了某电台、电视台首次播放的广播电视,首次播放的电台、电视台有禁止播放的权利。超过了保护期,广播组织的播放权不再受保护。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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