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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未作明确规定信息编号:11164 查看次数:1164 发布时间:2011/7/14 10:37:54 最后更新时间:2011/7/14 10:37:5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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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采取此种办法的有:日本、英国、法国、巴西、加拿大等国。为了保证受让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法律上多有规定,转让行为不得造成欺骗性后果或造成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的混淆,如英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如果一个商标的权利转让将在或可能在市场上引起混淆,则专利商标局不批准其转让。《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采取折衷方案,该公约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依照某个成员国的法律,商标转让只有连同该商标所属厂商或牌号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则只需将该厂商或牌号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带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在该国制造或销售的独占一起转让给受让人,就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而无须将位于该国以外的那些企业或营业同时转让。但公约同时又指出,这种转让应以不使公众对注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和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对此,我国商标法未作明确规定。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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