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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虽然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信息编号:11025 查看次数:1972 发布时间:2011/7/6 13:34:21 最后更新时间:2011/7/6 13:34:21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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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虽然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但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所属国并不都是该公约的成员国。是成员国的,按公约的规定办理,不是成员国的,其所属国与我国签订了商标保护双边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或者按照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其他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如果其所属国既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也没有与我国参加其他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条约,同时也没有与我国签订商标保护协议,则应当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即该国的法律如果给予我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商标注册保护,我国也给予该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商标注册保护。此外,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的规定,非本联盟国的国民,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应享有本联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应当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因此,只要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能够证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一个成员国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就应当给予其不低于公约成员国国民待遇的商标注册保护。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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