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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信息编号:10690 查看次数:1460 发布时间:2011/5/30 9:40:34 最后更新时间:2011/5/30 9:40:3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根据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法院认定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2000年海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文字商标“游龙”。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使用商品为第9类,核准使用的商品具体包括“计算机,软盘,计算器,光盘(音像),计算机周边设备,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电视摄像机,照相机(摄影)”,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6月7日一2010年6月6日。海尔公司注册该商标后,先后将该商标在其生产的笔记本电脑和掌上电脑产品上进行了使用,但尚未在电话机上使用。 2002年9月,厦新公司生产的一款名为“厦新游龙A6”的手机进人市场销售。该款手机机身上有“Amoisonic”的字样,但该手机的外包装盒及三包凭证上的明显位置上均有“厦新游龙A6”字样。厦新公司制作的广告宣传材料中该款手机的名称为“厦新A6游龙”,该公司相关网页中将该款手机称为“游龙A6”。2002年10月25日,济南分公司在青岛晚报就该款手机发布篇幅为半个版面的广告,该广告中手机名称为“厦新游龙A6”。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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