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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信息编号:10689 查看次数:1373
发布时间:2011/5/30 9:37:50 最后更新时间:2011/5/30 9:37:50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被告辩称

      两被告——厦新公司和厦门厦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并没有将“游龙”文字作为商标使用,被告无论是在产品的外观、包装物还是在各种宣传资料及媒体上都是把“厦新”及“Amoisonic”作为商标使用,并显著的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识。在手机机身上仅仅标识有“Amoisonic”,没有使用“游龙”二字。被告将“游龙”作为“厦新”品牌手机中的一个产品系列名,并非是商标。从客观市场效果看,起到标识手机来源作用的是“厦新”和“Amoisonic,而不是“游龙”。被告在进行产品宣传时,都是突出使用“厦新”和“Amoisonic商标,即以“厦新游龙A6”的方式使用,在手机机身上也仅使用“Amoisonis”,被告对“游龙”不是作为副商标来使用。(2)原告“游龙”文字商标注册的商品是电话机,而被告被控侵权产品是手机,两者不是同一种商品,手机和电话机在功能、用途、特点等方面存在众多的差异,根据司法审查的尺度标准,应认定不构成类似商品。(3)被告的“厦新”及“Amoisonic”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以“厦新游龙A6”的方式进行产品策划宣传,仅凭“厦新”商标的知名度,消费者就会十分明确该手机的来源为被告,根本不会产生任何混淆。而且在各种宣传海报及媒体广告中,被告都显著地表明生产厂家和地址电话,不至于造成与原告混淆。原告对其“游龙”注册商标没有使用,在消费者中没有任何知名度,根本不存在使消费者将被告的商品误认来源于原告的可能。消费者在购买手机付出的一般注意力要高于其他低值易耗品。(4)被告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和客观上的必要去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5)我国的民事赔偿遵循添平原则,即有损失才赔偿,原告没有在电话机上使用过“游龙”商标,不存在销售收人减少,客户流失的问题。因此,不存在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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