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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信息编号:10605 查看次数:1659
发布时间:2011/5/20 9:36:19 最后更新时间:2011/5/20 9:36:1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依法注册的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原告于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704781号图文组合商标,取得了在该类商品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根据自己注册的商标拒绝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告虽然在原告注册之前就一直使用带有“EURO”字样的标记,且于2002年1月14日将由7颗红色五角星组成的“一”形链条的图形注册为商标,但在原告将“EURO”文字加六颗星的图形注册为商标后,被告应按照自己注册的商标形态使用商标,并停止使用带有与原告商标“EURO”相同文字的标记。由于被告在销售强化木地板商品时一直使用带有“EURO”文字的标记,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法院将参照被告自认的销售数量及销售利润,结合被告的侵权情节、结果、主观故意程度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予以酌定。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法院将依据原告提交的有相关性的支出凭证,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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