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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信息编号:10576 查看次数:1673
发布时间:2011/5/19 9:20:47 最后更新时间:2011/5/19 9:20:47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于1994年1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甑流”商标,该商标为草书“甑流”二字,注册证号为第71581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至2004年11月20日。

      (2)2002年被告开始在其产品瓶贴上使用“北京甑馏”四个方形字作为产品名称。原告称其“甑”字读音同“赠”字,被告称其“甑”字读音同“静”字,是方言叫俗所致。

      (3)以“甑”为酿酒器具古已有之,且“甑”为蒸馏之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715810号商标注册证书、(2002)京证经字第06667号购买被告“北京甑馏”酒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法院予以确认。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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