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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解释:第十条【商标禁用标志及使用地名作商标的管理】


信息编号:10505 查看次数:1682
发布时间:2011/5/11 9:03:17 最后更新时间:2011/5/11 9:03:17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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